关于第32030296号“芝福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1:14:55 浏览:986
来源:未知
关于第32030296号“芝福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3148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龙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32030296号“芝福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63078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05770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49746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欺骗取得,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的“艺福堂”企业字号及“艺福堂”茶叶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6439705号“艺福堂 YI FU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12870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839659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645773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017428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017395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摹仿,争议商标会对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及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七为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国家及行业标准、商标信息档案、合同书及销售发票、参展资料、在先裁定书、审计报告、推荐函、专利证书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食用油脂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酪、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芝福堂”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艺福堂”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我局亦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四,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1年07月07日
来源:未知